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于2021年3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F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21年1月26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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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0年12月24日
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組織依法代表職工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性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協商協作、依靠職工、預防為主的原則,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工作。
第四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和組織隸屬關系相結合的原則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本產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單位、本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與同級地方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應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民主管理制度,定期與工會、職工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理性表達訴求。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工會做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實施情況的宣傳工作,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盟市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對本區域內經調查核實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處置情況進行曝光通報;對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可以進行公開譴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會應當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會員人數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成立不少于二人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設立一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導監督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從會員中推選產生,監督員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梢云刚埲舜蟠?、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擔任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特邀監督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或參與本地區、本產業所屬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對本地區、本產業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通過勞動用工法律體檢、勞動關系監測預警等形式實施監督;
(四)受理、交辦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五)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情況;
(六)根據本條例規定,提請同級工會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建議書;
(七)組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考核及管理;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本區域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
(二)受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三)根據本條例規定,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經過統一培訓、考核,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四)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五)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六)忠于職守、勤政廉潔、公道正派;
(七)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任職期滿、工作崗位變動、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所在工會或發證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實行統一編號,證書發放工作由盟市級以上工會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發現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向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向同級工會報告;
(二)參與用人單位勞動違法事件的調查處理及勞動爭議調處工作;
(三)辦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辦理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回避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實施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涉及職工切身利益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二)集體協商制度建立、運行情況和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
(三)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四)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五)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支付、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的落實情況;
(六)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落實情況;
(七)勞動保護、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衛生安全生產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以及民族平等權益保護情況;
(九)勞務派遣用工使用情況和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十)國家有關職業教育和職工技能培訓落實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公布工作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情況重大復雜的,及時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對投訴舉報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于受理登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經過調查發現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根據職工和用人單位意愿,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
現場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向同級或上級工會報告,由同級或上級工會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復,說明情況和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拒絕接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的,或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復的,或答復不適當、不真實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基層工會可以提請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并移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對有明確違法行為人和違法事實且屬于本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處理;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在結案后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工會。
第二十四條 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經所在工會同意,可以直接進行監督,并按照本條例規定,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建議書。
第二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在結案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依法進行投訴舉報,提供客觀真實的投訴舉報材料。
第四章 監督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定期會商,信息共享,開展合作。上述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地方工會參加。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工會建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等信息通報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用人單位不得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關系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其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的除外。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 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工會預算,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
基層工會可以給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適當工作補助;根據勞動法律監督成效,可以給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適當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勞動違法用人單位,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將其納入勞動關系預警名單,與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共享相關信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要求,依法公布和使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結果。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隱瞞事實真相,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工會責令改正并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投訴舉報人故意歪曲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惡意舉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相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社會服務機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非法人組織、基金會等。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基層單位單獨或聯合建立的工會組織,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蘇木鄉鎮(街道)工會,嘎查村(社區)工會等。
第三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內蒙古自治區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制定條例,有利于發揮工會的組織優勢,預防重大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可以更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六穩”“六?!比蝿者M一步落實。
2.制定條例,有利于發揮工會組織積極作用,解決勞動糾紛,維持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平衡,可以更好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助力企業健康發展。
3.制定條例,有利于形成科學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可以更好維護弱勢群體利益,推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條,分為總則、監督組織和職責、監督內容和實施、監督支持和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六部分。
1.以法規的形式將“工會與政府召開聯席會議、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政府考核體系、政府相關部門與工會建立監督協作機制”等經驗作法固定下來,便于更好地堅持執行。
2.建立工會重大勞動違法案件曝光和公開譴責制度,從正面發聲引導輿論導向,應對別有用心的維權組織或者個人借機煽動鬧事,以更好維護勞動領域安全。
3.規定了跨級監督,以解決實踐中基層工會不敢監督、上級工會不能監督的問題和實踐中各級工會監督職責邊界不清的難題。
4.界定了監督實施的內容,防止出現濫用監督權的情形,避免了給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帶來不必要的負擔。
5.確定了“兩書”制度,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發出、答復、處理等作出規定,運用協商調解的柔性手段,有利于把勞動關系矛盾化解在基層,強調剛性依法監督,有利于行政執法與群眾監督形成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