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于2021年7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F將條例(修訂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21年7月10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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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1年5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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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質環境治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將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地質環境調查評價與監測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和地質災害預警系統,設置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督。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區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的部署,統一制定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上級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編制本地區的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應當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統一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區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并按照方案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實行邊開采、邊治理、邊復墾,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告礦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規范進行建設、開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礦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減少對地質環境的破壞。造成破壞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采取防災避險措施并及時治理。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并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礦業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義務。采礦權人應當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計提治理恢復基金,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治理恢復基金列入生產成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執行情況應當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專項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預防和治理恢復以及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等。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規定限期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遺留的勘探工程進行回填、封閉,對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質災害等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重塑地形地貌景觀,恢復地表植被。
第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人滅失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使用政府專項資金組織治理恢復。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無主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資金予以補助。
第四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二十條 新建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露天礦山開采應當根據礦山的實際情況,及時采取邊坡修復、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井工礦山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地面塌陷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綠色礦山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匀毁Y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綠色礦山申報、第三方評估、審核工作,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土地復墾進行監督管理;
?。ǘ┥鷳B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礦山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的達標排放實施監督管理,促進礦山生態環境保護;
?。ㄈ┴斦鞴懿块T負責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綠色礦山獎補經費的落實;
?。ㄋ模┠茉粗鞴懿块T負責能源產業發展規劃的完善、先進開采技術和方法的推廣,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ㄎ澹┧姓鞴懿块T負責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和監督實施;
?。┝謽I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占用、毀損草原、森林進行嚴格控制;
?。ㄆ撸惫芾碇鞴懿块T(煤礦安監部門)負責審查礦山安全設施設計,監督企業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ò耍┕I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采選礦技術、信息化等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綠色礦山評估。符合要求的,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相關媒體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其移出綠色礦山名錄,不再享受綠色礦山優惠支持政策。
?。ㄒ唬┑V山完成閉坑、政策性關閉的;
?。ǘ┎傻V證注銷或者吊銷的;
?。ㄈ┚G色礦山建設不達標的,一年內整改仍未達到綠色礦山標準的;
?。ㄋ模┮耘撟骷?、欺騙等手段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ㄎ澹┝腥雵乐剡`法失信名單或者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認定應當移出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五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保護,并根據相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
?。ㄒ唬ψ匪莸刭|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層剖面、地質構造;
?。ǘΦ厍蜓莼蜕镞M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跡;
?。ㄈ┚哂兄卮罂茖W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鳴沙、冰川遺跡等奇特地質景觀;
?。ㄋ模┚哂刑厥鈱W科研究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ㄎ澹┚哂歇毺蒯t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哂屑o念意義的地質災害遺跡;
?。ㄆ撸┓?、法規規定其他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跡。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質遺跡資源,應當編制科學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鼓勵在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地質遺跡資源。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境內發掘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確需運出區外研究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新發現古生物化石管理,嚴格執行報告制度,禁止單位或者個人私自挖掘、破壞。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跡。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的范圍內,禁止從事采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放牧等活動,禁止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筑設施。對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工作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資源部門組織治理,所需經費由責任單位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機構、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或方案編制機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機構,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地質環境調查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以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于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礦山企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其違法違規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布,相關行業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的《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3年7月25日實施以來,對于規范和完善我區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加強我區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促進礦產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實現礦業開發綠色、健康、持續發展,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隨著機構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不斷深入,《條例》中的一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一是《條例》中的部分條款與新出臺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不一致;二是為落實“放管服”改革和優化營商環境要求,需要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三是需要與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規定相銜接。因此,亟需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改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21年立法計劃,自治區自然資源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按照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參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和現行的相關政策,代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自治區司法廳會同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審查、協調和修改,廣泛征求了各盟市和各委、辦、廳、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在鄂爾多斯市和錫林郭勒盟召開了立法座談會,經過反復討論修改,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討論后,形成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ㄒ唬╆P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為了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減輕企業負擔,壓實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取消了《條例》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明確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實行??顚S?,并對基金的用途作了詳細的規定,即《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
?。ǘ╆P于綠色礦山建設。為了貫徹新發展理念,將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貫穿于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全過程,全力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引領和帶動礦業高質量發展,《條例(修訂草案)》設專章對綠色礦山建設進行了規范。
?。ㄈ╆P于責任人滅失和無主礦山的治理恢復。為了解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人滅失和歷史遺留無主礦山地質環境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人滅失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使用政府專項資金組織治理恢復。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無主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資金予以補助?!?/p>